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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家住澄江县**街街道**村**组**号。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许,当行驶至**路**道交叉路口时,被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许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含量为178.59mg/lOOml的乙醇成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缓刑五个月以下,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仁军

代理检察员: 代 蕾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澄江县**街街道**村**组**号;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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