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许某某2004年4月因赌博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处罚款叁仟元,并处没收赌资贰仟叁佰元;2010年2月因赌博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处罚款伍佰元并收缴赌资陆仟玖佰元;2014年11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6月6日23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路松花江路口地段,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沈君怡
2020年12月3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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