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6********,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街**号**幢**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20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4****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经长兴街、水香街行驶至太湖西路出东吴北路西约196米路段时,与被害人彭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A****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苏EA****车损价值人民币829元,苏E4****车损价值人民币69418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凡某某到场帮其顶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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