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0********,汉族,小学文化,住旺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川H405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旺苍老城出发,沿旺双路往高阳镇家中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河镇天符村辜家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川AC17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
4、现场勘验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前科查证和到案经过;
7、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所鉴定意见书;
8、被告人供述;
9、证人徐某某、孙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旺苍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099****。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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