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0071846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14时35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皖M1****号小型轿车沿明光市体育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嘉山大道体育馆北门时,与沿嘉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明光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许某某一次性补赔张某某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33000元(已付清),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接受处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许某某积极主动的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年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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