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许某某因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于2014年6月2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持C1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贵池区长江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20时43分许,在行至长江中路392号门面前时,与在同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许某某因事故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国云
检察官助理:锁婉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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