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08241991********,汉族,无业,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镇**村**组,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路**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9月14日酒驾被潜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大众牌轿车沿南岳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车牌号浙J****小型客车的郑某某发生矛盾,随后郑某某驾车追逐许某某,在济民医院路段与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发生两车轻微受损的事故。2020年7月22日,经潜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许某木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抽取血样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水旺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25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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