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皖L8****“荣威”牌小型客车沿砀山县砀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蓝天小学门口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 王锐栋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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