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 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朋友在金口岭自己经营的面条店里吃饭饮酒。大约20时30分,许某某酒后无证载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从金口岭出发,沿着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山路与宝山路交叉口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量仪测试,许某某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血化验,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案发当天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两轮车系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与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
4. 视听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辉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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