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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12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公司临时工,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庙**巷**号,现住**村,因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给予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长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路口处时,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即其被带至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20年3月3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1±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纪录仪录像;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86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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