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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塘**组,现住址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长清区**村商业街其经营的**门头房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5分许,许某某驾驶车牌号鲁A*****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村商业街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清区**南路与**路路口西监控向西26.8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系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2±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丽

202032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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