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晚,酒后驾驶粤UX****号牌小型汽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书安路行驶,行驶至书安路新和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85.4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经通知,于2020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妍瑜
2021年1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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