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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队**号,现居住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凤凰至大湾(X625县道)1公里100米处时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许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7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经查,许某某属于无证驾车,所驾驶摩托车亦无牌无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远杰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82900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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