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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6********,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镇**街**号,住广西象州县**镇**塘**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时许,许某某驾驶桂G****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象州县城红磨坊KTV出发经温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温泉大道公园路口30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许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2019年12月2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1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居住于广西象州县**镇**塘**号,联系电话:1827690****、1567658****;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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