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宇锋”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岭路从龙泉驿区妇幼保健院方向往怡和新城D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怡岭路58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许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5.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许某某当天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冬梅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挡获及抽血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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