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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桥南路口追尾前方等红灯的王某某驾驶的辽D****6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94.5毫克/100毫升;许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

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当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对方车主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2、驾驶人员档案信息等书证材料;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血检字第786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痕鉴字第326号;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案件来源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鹏

检察官助理:黄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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