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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9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由富康花园小区行驶至昆山市萧林路火炬新村小区内路段,因找不到停车位与小区门卫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辱骂并殴打杨某某,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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