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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乡**街**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42分,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N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乡**街**号北门处,与浦某某驾驶由南向北倒车的苏N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浦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对许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2mg/100m1。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浦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某等证人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乡**街**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75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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