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翠月路与京杭南路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尹莉萍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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