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锡**钢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无锡本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晚,在本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一区小区里的“毛仔家的后厨”饭店与他人吃晚饭时饮酒后,于20时许驾驶牌号苏B3****小型轿车从上述饭店出发,行经周新路、老锡南路至华盛苑小区门前路段时因疲劳停车睡觉,后被接路人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万科城市花园小区门口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王瑞玉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梁溪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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