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45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工,住江阴市**埭**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发生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1时18分,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后醉酒后驾驶苏F****6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江阴市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追尾撞到前方停在路口等红灯陈某某驾驶的苏J****6轿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4mg乙醇/100m1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苑**幢501车库。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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