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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幢**号。曾因吸毒,2006年7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17年2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7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2年4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007年10月26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本案,2019年12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Y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斜川路40号地方,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将其带至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吹气多次未果。民警遂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许某某拒绝在提取血样登记表及血液密封袋上签字确认。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前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郝中会、沈某某、顾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贾、陈苗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执法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被查获后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有多次前科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玮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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