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61********,汉族,中专文化,系宜昌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西陵大队监察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芦溪村二组的“山野水寨”餐馆饮酒。当晚19时许,许某某酒后驾驶鄂E****3号“猎豹”牌普通小型客车载朱某某(男,14周岁)从餐馆出发,沿241国道、龙五一级路、325省道、陆渔大道往宜昌方向行驶。当晚20时26分,许某某驾车行驶至S88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入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宜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对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民警将许某某控制后,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并于次日送至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测。经鉴定,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影像;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斌
检察官助理:卢隐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联系电话1520720****。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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