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7********,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衡阳县**镇彭金良的店内饮了两杯药酒,18时许,许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前提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衡阳县**镇**村**组路段时,与麻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许某某送往医院抽血检验,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4.0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麻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前提下,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振波
检察官助理:洪昆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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