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长沙县**玻璃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蒋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镇**村**烧烤店吃宵夜时喝了二两五左右的白酒。次日0时52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湘******号越野车搭载蒋某某准备回长沙县**玻璃厂,在沿长沙县**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机械厂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湘******号越野车在对向车道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逃离现场,并让其同事李某某到现场顶替。当日04时许,民警赶至长沙县**玻璃厂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6毫克/l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许某某带至长沙县**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2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4.4万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某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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