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镇**路**号,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路**号**府**幢**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红梅、丁平,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次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苏JV****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工业园区工农路8号出发,途经新331省道、S125省道、南环路高架、范公路高架等路段至盐城市技师学院,后又沿大庆路、范公路、范公路高架、南环路高架等路段返程,并于上午7时57分行驶至南环路高架开发区出口处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中检察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7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号**府**幢**室,联系方式:1365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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