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2229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寿宁县**乡**村**号,住寿宁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8时,被告人许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寿宁县**小区的家中吃饭,期间许某某喝了大约两杯白酒。当晚20时许,许某某驾驶闽J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寿宁县医院方向开往寿宁县六中方向,途经**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许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69mg/lOOm1。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许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号,联系电话:1525933****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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