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安市**镇**市场**栋**室。因本案醉酒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20年5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6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闽J**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阳镇建材市场沿国道104线、富春路、街尾路、湖滨路往福安市会展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福安市湖滨北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的闽J**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抽样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容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乡**村**号,电话号码139********。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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