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怡山创业园出发,沿江滨西大道、尤溪洲大桥、南二环路行驶至仓山区福湾高架桥奥体中心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56.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手续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血样照片、道路性质说明;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云
检察官助理:王雪梅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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