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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19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县******号风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0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驾驶浙CS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苍南县沿浦镇往马站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途经苍南县马沙线后岘村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思敏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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