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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发动机号为130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二里镇兴隆村往井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二里镇二里至兴隆5公里加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4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楠

2020年12月8

附件:1.被告人现家候审,联系电话:1522865****、157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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