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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1********,汉族,大专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19***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台路下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许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8.17mg/100ml。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豫A19***号车卡口信息及截图;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户籍信息;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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