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宁河街道环城路火柴厂(小地名)经南门湾转盘,在县交通大桥搭乘刘修玉后,沿301省道往巫溪县通城镇方向行驶。其行驶至301省道52km处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表、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血液提取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后,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子轩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巫溪县**镇**村**组**号*。
2.刑事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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