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高中文化,镇江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新区**镇**厂宿舍(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彭桂景、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F****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江新区绍隆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峰山大桥附近时,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张某某相碰,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志勇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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