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9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房,住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小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的一家茶餐厅吃饭喝酒,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树木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曲塘路口时,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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