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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0****,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街道**村**组**号,现住雷山县**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H****的小型面包车,21时03分,行驶至雷舟线0公里50米处时,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1mg/100ml。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潘桂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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