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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农场场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4时28分,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黑JZ***5号灰色铃木牌小型轿车,当行驶至五九七农场**大街与**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争吵,随即张某某报警。当交警赶到现场后对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分别为130.2mg/100ml、109.7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潮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农场场部**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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