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5********,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时32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未携带驾驶证驾驶苏A7***小型轿车,沿本市郑和北路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隔音棚附近,遇到民警查处违法行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许某某醉酒,民警将许某某控制并带去医院抽取血样。
经检验,送检的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09.5mg/l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查扣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5.酒精检验报告书;
6.查扣、血检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燕群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60250****;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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