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汩罗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夏茅海口夏村园工业街出石夏路东204米处路段时,与胡某某停放在事发地点东侧路边的粤E5****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许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检验,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4.2mg/100ml。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
2.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文婷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402****。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盘资料2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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