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97********,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小区**区**栋**单元**楼**号。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越野车沿至乐路、柏杨西路、柏杨东路往乐山市教育学院方向行驶,0时33分行驶至柏杨东路浅水湾外路段时与前方由古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古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许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乐山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古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1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小区**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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