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永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20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街途经新光街往曲硐方向行驶。20时29分行驶至永平县博南镇永兴路口时被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许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32mg/100ml,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字某甲、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悔过材料;4.犯罪场所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志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永平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31317****。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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