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6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绿色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京P****1)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八宝山社区医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及被告人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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