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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平和路武夷名仕园小区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血。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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