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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村,现住江西省南昌经开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龚某某等人在南昌经开区**酒店吃饭,期间其饮酒。饭后许某某驾驶赣A*****小车行驶至双港大道南天金源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经开区**小区**栋**室。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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