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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9日因扰乱企业秩序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0时42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N****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雁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在抽血取样之前趁交警不注意逃离现场。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小平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0844****。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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