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宁乡市**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原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P****号小型客车沿宁乡市玉潭街道玉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兴路与安康路交叉路口时,与正前方正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肖某某驾驶的湘A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86mg/100ml。2020年9月18日,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79.96mg/100ml。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肖某某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已赔偿了肖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许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4.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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