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 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15分,被告人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石桥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村朱村自然村路段时,被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许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6mg/100ml。14时12分,许某某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 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至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及呼气酒精记录单;
5.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新富
检察官助理:张祖琴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方式:13095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明细》、《量刑协商结果确认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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