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8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 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民主路旧货市场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5249****。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