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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谷草山方向经钟秀路往富顺县凯丽名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富顺县**街**段凯丽名城正门前路段处车头与廖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送检被告人血液。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等。

3.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梅

检察官助理:顾常品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住自贡市富顺县**镇*路*号*栋*单元*楼8号,联系电话:176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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