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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现住**村**路**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该判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9时1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建设-雅马哈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芜区汇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汇源大街大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汇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于同日10时58分在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抽取许某某静脉血,并于同月16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6±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行驶证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836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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